第二十九条教师的(de)医疗同当地(de)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(de)待遇;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,并因地(de)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。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(de)教师的(de)医疗提供方针。
第三十条师退休或者退职后,享受国家规定的(de)退休或者退职待遇。县级以上地(de)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(de)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(de)退休金比例。
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改善国家补助、集体支付工资的(de)中小学教师的(de)待遇,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(de)教师同工同酬,具体办法由地(de)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(de)区的(de)实际情况规定。
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(de)教师的(de)待遇,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。
第七章奖励
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、培养人才、科学研究、教学改革、学校建设、社会服务、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(de),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、奖励。国务院和(hé)地(de)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(de)教师,应当予以表彰、奖励。对有重大贡献的(de)教师,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。
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(hé)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(de)奖励教师的(de)基金组织捐助资金,对教师进行奖励。
第八章法律责任
第三十五条侮辱、殴打教师的(de),根据不(bù)同情况,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;造成损害的(de),责令赔偿损失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(de)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、控告、检举的(de)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(de)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(de),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。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(de),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(de)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(de),由所在学校、其他(tā)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。
(一)故意不(bù)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(de);
(二)体罚学生,经教育不(bù)改的(de);
(三)品行不(bù)良、侮辱学生,影响恶劣的(de)。
教师有前款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所列情形之一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(de)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八条地(de)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,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(tā)合法权益的(de),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。违反国家财政制度、财务制度,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(de)经费,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,拖欠教师工资,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(de),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(de)经费,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(de)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(tā)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(de),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(tā)教育机构作出的(de)处理不(bù)服的(de),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,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(de)三十日内,作出处理。教师认为当地(de)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(de)权利的(de),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,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。
第九章附则
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(de)含义是:
(一)各级各类学校,是指实施学前教育、普通初等教育、普通中等教育、职业教育、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、成人教育的(de)学校。
(二)其他(tā)教育机构,是指少年宫以及地(de)方教研室、电化教育机构等。
(三)中小学教师,是指幼儿园、特殊教育机构、普通中小学、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、职业中学以及其他(tā)教育机构的(de)教师。
第四十一条学校和(hé)其他(tā)教育机构中的(de)教育教学辅助人员,其他(tā)类型的(de)学校的(de)教师和(hé)教育教学辅助人员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(de)有关规定执行。军队所属院校的(de)教师和(hé)教育教学辅助人员,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。
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(de)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。
第四十三条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